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泳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泳萍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車速不到10公里,雙方距離亦有十幾公尺, 王女 是因剎車跌倒受傷,一件意外的發生,雙方都有責任,我僅是小部分,不應全由我方負責。案發至今已經一年多,王女未曾就醫,無醫療單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導致無法和解,故原審判我三個月不合理,我無法接受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呂泳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95號前,欲左轉往南大路14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王豫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竹蓮寺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並人車倒地,致王豫屏受有右肘挫擦傷、左手掌瘀青、右小腿挫傷及上顎右側門齒挫傷及牙冠切端崩裂等傷害,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於判決理由論述明確。再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6年11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5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至15頁),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見106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理由欄貳、一、(一)
(二),106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書第2頁至第4頁),是上訴意旨認不應全由其負責云云,並非可取。
(二)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以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106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理由欄貳、二、(二),106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判決書第5頁),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泳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泳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泳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95號前,欲左轉往南大路140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豫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竹蓮寺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並人車倒地,致王豫屏受有右肘挫擦傷、左手掌瘀青、右小腿挫傷及上顎右側門齒挫傷及牙冠切端崩裂等傷害。呂泳萍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豫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無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泳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南大路140巷前即跨越中央分隔線逆向行駛,左轉至南大路140巷,適告訴人王豫屏所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行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當時因所駕駛之路段塞車,其才會跨越中央分隔線逆向行駛,預備左轉至南大路140巷,否則以當時塞車之狀況,如何左轉,認為其如此駕駛符合規則,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95號前,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南大路140巷,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竹蓮寺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機車因而失控滑行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肘挫擦傷、左手掌瘀青、右小腿挫傷及上顎右側門齒挫傷及牙冠切端崩裂等傷害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45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宣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2月22日之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秀雅牙醫診所106年3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年11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5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份(他字卷第4至5頁、第11至15頁、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22日時下午5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從東大地下道綠燈右轉至南大路往竹蓮寺方向直行,在新竹市○○路○○○巷前看到1台車逆向衝出來,其緊急煞車就滑倒了,當時其騎乘之路段沒什麼車,其人車倒地後,沒有移動自己之機車,但被告有將伊車子移動到巷子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之證言,其就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前開路段,突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南大路
140巷,因閃避不及滑行,致人車倒地等情,證述綦詳,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確有明顯之刮擦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後續倒地方向與車損情況,均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是以證人 蔡郁賢 上開證述,要屬可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到達南大路140巷口前,因其行駛之道路前方塞車,看到對向車道沒有車輛,故在還未到達140巷口前,就把車輛斜切出所行駛之車道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到對向車道,左轉至140巷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行車分向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違規左轉,致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措手不及滑行倒地,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又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
106年11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5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據(見他字卷第14頁、第20頁、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以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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