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0
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1之1住處,使用手機透過網路認識甲○○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性別為女性,因其前夫吸毒致乙○○身無分文,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返回恆春住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31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並透過網路郵局轉帳3千元至乙○○父親 柯雪來 (已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內。
(二)於106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收到的3千元因房東催繳房租而須將上開3千元交付房東,其姓名為 陳容 ,為返回屏東住處須再向甲○○借款云云,致甲○○又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轉帳2千元至前開帳戶。嗣因甲○○聯繫乙○○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列印紙本(警卷第25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7至10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取所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現金3千元;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現金2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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