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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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64號上訴人乙0000000
甲0000000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附表所示繳納方式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新臺幣/元)┌────────┬───────────┬──────────────┐│項目│上訴人 林霈貞 即 林音 如即│上訴人乙0000000部分│││喆園小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89萬4,427元│97萬8,427元││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訴││││被上訴人89萬4,42│訟││【算式】││7元之部分│標││894427+30000+27000×2個月(│├────────┤的││即99.6.1~上訴人99.8.11上││原判決主文第2項│金││訴時)=978427││命上訴人 郭豐春 即│額││││喆園小館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利息├─┼─────────┼──────────────┤│之部分││1萬4,700元│1萬6,020元│├────────┤第││││原判決主文第3項│二││││命上訴人郭豐春即│審││││喆園小館自99年6│裁││││月1日起按月給付│判││││被上訴人2萬7,00│費││││0元及利息之部分││││├────────┼─┴─────────┼──────────────┤│繳納方式│由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1│由上訴人乙0000000給付│││萬4,700元│1,320元││││【算式】00000-00000=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