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洪春夏
被   告  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司景瑞 在其所經營之名家
安親班就讀,因積欠費用而起訴,經本院受理後,原告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 司家駒 在該案中和解,約定被告及司家駒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元,司家駒已給付完畢,
被告迄未履行,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7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司家駒曾與另案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司家駒應各給付5,750元與原告等語,然查,訴外人 李麗美
曾起訴請求司家駒給付司景瑞之安親班費用,經本院104年
司小調 第235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嗣雙方達成和解,約
定司家駒給付李麗美5,750元,上開款項由司家駒匯入原告
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小調第2359號卷宗
核閱無誤,是該案和解當事人為李麗美與司家駒,並非原告
及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曾與被告間確有和解契約之
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5,
750元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