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告江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告 廖巳驊廖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廖巳驊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積欠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佣金及其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於同年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規劃,賺取利息,買保險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發票日均為96年3月7日,票號為SGO437682、SGO437683,金額分別為200萬元(並附記受款人國泰人壽)、590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以支付保險費。詎被告收受前開支票後,僅將前述受款人國泰人壽之200萬元支票於同年3月8日向國泰世華辦理原告以原告之子為被保險人所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6年,年繳保險費各為97萬1107元,並以200萬元支票支付第1期保險費;另59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3月7日提示、兌現,用以清償被告自身債務,而未依約辦理保險契約事宜,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復於96年5月間,利用上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日為96年5月28日、票號SGO437684、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於被告,以支付保險費,惟被告亦未依約為原告辦理保險契約事宜,並於96年5月30日提示、兌現前開150萬元票後,用以清償其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另於97年3月間,再次利用前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97年3月5日,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其於92年7月1日經由被告所投保之「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契約後,旋即簽立票後為SGO437688號,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於被告,以支付保險費,詎被告再次未依約辦理,並於97年3月18日提示、兌現前開支票,並清償其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察覺有異,於97年3月8日經向國泰人壽查詢保險狀況,始之上情,且被告僅支付第1期保險金各97萬1107元,於均未支付保險費,原告遂向國泰人壽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並向被告追索前開款項,詎料,被告出示「AmericanInternationalInvestorsTrust」(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資料,佯稱已指定原告為該境外基金之受益人為擔保云云,另於97年7月9日、11月10日各返還20萬、10萬元於原告,並於97年12月7日,自行簽立借據,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7日、金額各為150萬、150萬、190萬、400萬支本票四紙予原告以供擔保,迄今仍未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綜上,本件被告以不正手段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金額共計890萬元(扣除被告為原告辦理國泰世華保險部分),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固坦承收取證人 江陳麗娟 開立之發票日96年3月7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28日、不詳日期,票號分別為SG0000000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000,000元、5,9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支票4張,及其中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確實支付被告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證人江陳麗娟以 江克立江克偉 為被保險人之善存增額保險,及支付第1期之保險金各971,107元,共計1,942,202元之保險費,餘均未支付保險費,證人江陳麗娟嗣於97年3月8日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各於96年3月7日、同年5月20日、97年3月18日提示兌現,票號為SG0000000號、SG0000000號、SG0000000號,金額各為5,9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之支票,及於97年7月9日、同年12月7日各返還200,000元、100,000元予證人江陳麗娟,被告並於97年12月7日簽立借據並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7日,金額各為1,500,000元、1,500,000元、1,900,000元、4,000,000元之本票4張以為擔保款項清償等情,惟辯稱:伊係向原告借款890萬元,僅是單純借款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張、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善存增額保險)、國華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國華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補發工本費各2份、國華人壽公司開立予證人江陳麗娟之發票日98年2月5日金額為971,107元之支票1張、國華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0日以(98)華壽服訴字第1186號函覆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國華人壽公司於99年3月5日以(99)華壽服訴字第0418號函覆保單繳費方式及保險相關事項等附於刑事案卷足資佐證。被告復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刑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訛騙原告錢財89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9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99年7月2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6月22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應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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