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君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慧君明知 林舜隆 (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在案)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下稱「姐仔」),共同媒介女子陳慧君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林舜隆並自民國99年5月初起至同年7月
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曾數度依綽號「姐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慧君住家或約定地點,接應陳慧君至「姐仔」與不特定男客相約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陳慧君與男客性交易完畢後,收取媒介應召費用600元及載送陳慧君返家再與「姐仔」朋分媒介應召所得。詎陳慧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74號林舜隆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偵訊過程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99年7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及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證人身分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林舜隆係依照應召站指示主動與其聯繫,並收取媒介應召費用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先後結證稱:「(問:你第一次〈指性交易〉如何過去汽車旅館?)我自己坐計程車去」、「(問:你怎麼把錢給阿姨?)第一次是阿姨叫無顯示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跟我再約一個地方叫我過去交錢。我們都約在公園那邊」、「(問:你怎麼跟林舜隆搭上線?)...聚會時認識...我問他是不是缺錢要不要賺外快,那時我跟他說他的工作內容是開車接送我,1天內從下午3點至晚上7-
8點..我會給他500元到1000元不等補他油錢...」、「(問:你在從事色情性交易行業時,是把錢交給誰?)不認識的人」、「(問:用什麼聯絡?)一個無顯示阿姨會打給我叫我認穿什麼顏色衣服褲子的人,叫我拿去給他」、「(問:是不是林舜隆會發錢給你?)不是。跟林舜隆無關。」、「(問:既然全部的錢都在你身上,怎麼會有阿姨告訴你什麼人讓你去認再拿錢給你?)他叫我拿錢給他,交給不認識的人,然後他就發錢給我我就可以下班了」云云之不實陳述,均足以使司法裁判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慧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74號妨害風化案件99年7月23日、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該卷第60至66、112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偽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慧君在99年度偵字第16074號妨害風化案件偵訊時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就該案件關於媒介之重要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雖未經法院採信,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陳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次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是以,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被告林舜隆所涉犯妨害風化案件之偵查時,2次供前具結,先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父親意外傷害,及家中尚有罹患中度智障之弟弟待扶養(參卷附手術同意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經濟情況不佳而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為坦護另案被告林舜隆而故為虛偽之證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偽證行為雖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惟最終未影響法院應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確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18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於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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