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陳許
陳建方 陳建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 鄭勝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許做 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原告陳建方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原告陳建宏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陳許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分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貳拾參萬元、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許做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60萬3,0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2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5萬8,5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9年1月31日7時29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505028燈桿處,原應注意汽車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過限速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又施用毒品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超速失控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原告陳許做之夫、原告陳建方、陳建宏之父 陳萬賜 ,致陳萬賜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年確定在案。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陳許做部分:325萬8,589元。
⒈扶養費:125萬8,589元。
⑴陳許做係陳萬賜之妻,00年0月0日生,其於陳萬賜死亡時為
49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38.4年;而陳萬賜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事件發生時為51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29.07年,是陳萬賜對陳許做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9.07年(即348.84月)。
⑵夫妻相互間,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陳建方、陳建宏等2人
均為陳許做、陳萬賜之子,且均已成年,其2人均應與陳萬賜共同負擔對陳許做之扶養義務至陳萬賜平均餘命29.07年結束。
⑶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
費支出,總平均每戶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70萬5,413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35人,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21萬571元【計算式:705,413÷3.35=210,571】。
⑷是陳許做原可受陳萬賜扶養之金額為每月5,849.1944元【計算式:210,571÷3÷12=5,849.1944】。
⑸再依「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陳許做1次得以請求之扶養費為125萬8,589元【計算式:
5,849.1944×215.00000000(348.84月之霍夫曼係數)=1,258,589】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陳許做與陳萬賜結婚30餘年,平日恩愛相處,相夫教子,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突受喪偶守寡之哀,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合計:325萬8,589元【計算式:1,258,589+2,000,000=
3,258,589】㈡陳建方部分:共118萬6,200元。
⒈喪葬費:18萬6,200元。
此有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入憑單、繳款書共5件可證。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陳建方、陳建宏自幼與父親相處,遽遭喪父之痛,悲傷莫已,精神上亦感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陳建宏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因上開車禍事件,已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150萬元,3人已各分得50萬元,爰於請求金額中各予以扣除50萬元。故:
⒈被告應賠償陳許做之金額為275萬8,589元。【3,258,589-
500,000=2,758,589】⒉被告應賠償陳建方之金額為68萬6,200元【1,186,200-500,000=686,200】。
⒊被告應賠償陳建宏之金額為50萬元【1,000,000-500,000=500,000】。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許做275萬8,589元、陳建方68萬6,200元、陳建宏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現服刑中,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致死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0、11頁、本院司重調字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道路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時速超過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又因施用毒品而無法集中注意力、減低控制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超速失控後,撞擊於安全島上行走之陳萬賜,致陳萬賜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而陳許做為陳萬賜之妻,陳建方、陳建宏為陳萬賜之子,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所得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陳許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5萬8,5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自應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陳建方請求殯葬費用18萬6,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3頁),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陳許做、陳建方及陳建宏分別請求賠償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慰撫金,本院審酌陳許做存款786萬7,122元;陳建方大學畢業,擔任國小老師,存款55萬2,676元、不動產7筆;陳建宏大學畢業,年薪資45萬533元,存款69萬8,125元,7筆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服刑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6至57頁、第59至72頁、第83頁背面),認陳許做、陳建方及陳建宏各得請求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因陳萬賜之死亡,所受之損
害金額分別為:陳許做275萬8,589元(1,258,589+1,500,000=2,758,589)、陳建方118萬6,200元(186,200+1,000,000=1,186,200)、陳建宏100萬元。
六、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於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32條所明文。本件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業已共同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50萬元,並3人均分,每人各分得50萬元,此為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所自陳(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4頁)。依上揭規定,該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則扣除後陳許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萬8,589元(2,758,589-500,000=2,258,589)、陳建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6,200(1,186,200-500,000=686,200)、陳建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1,000,000-500,000=500,000)。
七、從而,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陳許做225萬8,589元、陳建方68萬6,200元、陳建宏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陳許做、陳建方、陳建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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