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丁斌 原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我們公司成衣部分進出口,向來都是找 張炎山 辦理」。 李筱屏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稱:「都是鈞翊公司交予本公司轉寄美方……」,「本公司因業務上認識立佳報關大張(名不詳) 小張 (名不詳)該二人係兄弟,前述出口事宜係鈞翊公司直接找立佳報關行負責處理出口事宜」(見一審卷B第三二五頁正面第五行、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背面第四、五行) 何建宏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荔藝公司委託毛巾出口,是一位叫 劉純思 (住八德路二段二四五號十樓)將要報關的資料給我,我交給我的小姐製作報單,作好將報關文件寄桃園海關通關……劉純思是作一手單的 德東 報關行」(見一審卷A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七行以次)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記載:「而被告甲○○係報關業者……理當實際參與會勘出口貨物,並引領入關,對有無貨物出口為何貨物,自知之甚稔……」,但上訴人為荔藝公司辦理報關該項貨品並未被抽取檢驗,而屬「免驗」,有蓋有免驗圓戳之出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二、三、四行,偵字第九五三八號卷第十、十三、十八頁)。會勘出口貨物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甲○○就有關荔藝部分與被告 曾煥煌 、張炎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九行以次)與附表編號⒈⒉⒊共犯僅為甲○○、張炎山二人均相矛盾。且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在理由中亦疏未說明,足生損害於何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