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劉興電料行負責人,明知該行無銷貨事實,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開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六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共一百三十一張,交付聚豐工程行等十三家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為其事實欄所載明。依此事實,被告既為劉興電料行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其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他人助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外,由於該項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給予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並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僅依牽連關係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刑,置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於不論,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本年三月十四日審判期日,係由獨任法官陳國文出席審判,但該審判筆錄並未經陳國文簽名,而僅由書記官黃某簽名且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五頁)。揆諸貴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九號判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係劉興電料行負責人,明知該行並無銷貨予原判決附表所示聚豐工程行等公司行號之事實,竟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開立不實銷貨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三十一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交付上述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既為劉興電料行負責人,自係商業負責人。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則被告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除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外,因統一發票屬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之給付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自另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乃原判決竟漏未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原審審判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該審判筆錄載明由獨任法官陳國文出庭,惟該筆錄未經法官陳國文簽名,僅由書記官黃瓊滿簽名,又未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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