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原告 楊連勇 被告 許聯榮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女中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未減速及煞車,直接闖紅燈,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彈飛再撞擊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落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擦傷之傷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10元,嗣於103年7月16日追加為1,133,506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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