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精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3、18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易精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易精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拘役59日(拘役期間自100年3月11日至100年5月8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5月,甫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易精誠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8日17時許至19時許止,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米酒1.5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屬無照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省道台14線公路,欲前往仁愛鄉春陽部落,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台14線79.2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44分許,當場對易精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三、易精誠猶不知謹慎自持,復於101年5月11日20時許,○○里鎮○○路「百合卡拉OK」店內,與朋友共飲高粱酒1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1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里鎮○○路與仁愛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易精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易精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上
開酒後駕車犯行不諱(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100038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至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100076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3號卷【偵一卷】第14至1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偵二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6、23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份、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2份附卷(見警一卷第3至6頁、第13頁、警二卷第4至8頁)。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嫌疑人有渾身酒味跡象等情形,又其於101年5月8日20時10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復有前開測試觀察記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可按。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形,又其於101年5月11日21時23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復有前開測試觀察記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可參。是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易精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為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
克之酒醉程度,並在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狀態下,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而駕駛自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省道;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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