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煜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煜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煜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於92年6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於92年10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0日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8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
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8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及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3年1月又13日,至8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10月17日。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3年間,又因恐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7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7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第①、③、④、⑤、
⑥、⑦案所科之刑均減為2分之1,並就第①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就第③、④、⑤、⑥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前述假釋亦因而遭撤銷,餘有殘刑4年7月又3日。潘煜杰於94年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與殘刑,至99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復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煜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見偵第10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則被告潘煜杰供稱其友人因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比較久再施用施用下一次,毒癮不會那麼重,我去朋友那裡他們拿給我,我就這樣施用等語,尚非無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未於警方調查本案時,供出毒品上手為 吳坤進 ,直至本院審理期間方具狀陳述毒品來源係由吳坤進所轉讓提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自訴狀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38頁),可見吳坤進轉讓毒品與被告一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進行相關偵查,雖經本院將此情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展開調查(見本院卷第56頁),然因犯罪偵查時程難以掌握,案件最終能否查獲,仍需視最後獲得證據多寡而論,難僅憑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坤進轉讓毒品此事,即得認定吳坤進必遭查獲轉讓毒品予被告。綜此,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供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且因而破獲之情形,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