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潘建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其後應補充記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6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