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 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楊芷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志軒
蘇志成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靖凱
楊婷雅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陳勁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時起,依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月清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557元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故合計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九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總債權額百分之五十三點六一,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前揭說明,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各債權人之書狀附卷足憑。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據民國103年3月6日更生調查庭期之訊問內容,債務人領有租金補貼,該些補貼款項亦已全數給予其公公,應足以代替居住費補貼金額,債務人此補貼支出有重覆列報之虞,應予以刪除之,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繳款金額應再增加。惟查,上開調查筆錄並無租金補貼款項之內容;復經本院函詢債務人、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等,均查無債務人有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之情形。從而,此部分債權人洵屬誤會。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陳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8.87%,清償比例過低;並認債務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年,應可另覓兼職副業,以提高還款金額,以為公允,而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消債條例第1條可供參照。且清償成數本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故債權人所言應不可採。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鈞院已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理由二中載明,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認列。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一般公司行號依經驗法則,除每月固定收入外,應另有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或津貼等等。惟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理由中所載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係載明每月「最高」薪資24,000元,業經債務人之雇主宏杰企業社證述在案。復依宏杰企業社陳報債務人薪資係以天計算,並無三節或年終等其他獎金,債務人103年1月至5月共做86天,月平均做17.2天,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以月平均做18天,每月收入21,600元應屬合理。是以,債權人所言,並不足採。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稱:債務人因居住其公公名下之房屋,故每月補貼其公公居住費用2,000元,債權人認此係異常支出,似有浮報之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是否確實,應請債務人再為詳細說明並修正此更生方案,始為公允。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補貼其公公之居住費用3,000元,合計為13,280元,後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補貼其公公之居住費用2,000元,合計為10,869元,顯見債務人有撙節支出之誠意,且債務人居住在其公公名下房屋,致使其公公無法將該房屋出租,故補貼其公公居住費用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相當。另扶養費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中調查清楚,並於該裁定理由中說明。是以,債權人之質疑,並不可採。
(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因未能妥善理財、平衡收入及支出,及其信用卡為預借現金、珠寶銀樓、百貨公司及網路購物,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係浪費所致,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而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惟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63條文義可知,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無須一併參酌同法第134條有關法院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審酌債務人是否得為免責之規定,故債權人之爭執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