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凱汶被告賴正瑋被告鄭智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30號及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凱汶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正瑋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智賢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凱汶於民國99年9、10月間某時,經 邱俊智 (所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2號等案提起公訴)介紹,出售護照,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蘇凱汶、邱俊智、 吳昭男 (吳昭男所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江源信吳英裕 及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吳昭男、邱俊智於99年11月間,陪同蘇凱汶至英錡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英錡旅行社,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9樓之1),由不知情之英錡旅行社職員 蔡佳 洵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辦理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核發日期:99年11月15日),並代為辦理澳洲簽證。 嗣英錡 旅行社申辦得護照、澳洲簽證後,交與蘇凱汶,蘇凱汶在南投縣埔里鎮客運車站附近將護照交付與吳昭男,吳昭男當場交付現金
2萬元與蘇凱汶。
二、賴正瑋係蘇凱汶之男友,賴正瑋自蘇凱汶處得知吳昭男、邱俊智收購護照M情,即於99年11月間,詢問邱俊智後表示欲出售護照,議定後,賴正瑋、吳昭男、邱俊智、吳英裕、江源信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由吳昭男、邱俊智陪同賴正瑋至英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蔡佳洵 辦理護照及澳洲簽證,待賴正瑋取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核發日期:99年11月23日)後,在英錡旅行社外將護照交付與吳昭男,吳昭男當場交付現金1萬5千元與賴正瑋。
三、鄭智賢、吳昭男、江源信、吳英裕及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由鄭智賢將相片、身分證、退伍令交付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佑玲 」之成年女子,郵寄與吳昭男,再由吳昭男郵寄至英錡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蔡佳洵辦理鄭智賢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核發日期:99年12月9日)及澳洲簽證,約定給付鄭智賢現金1萬5千元,惟鄭智賢迄未獲取上開報酬。
四、吳昭男取得蘇凱汶、賴正瑋、鄭智賢之護照及澳洲簽證後,旋以全航客運托運方式,將收購得之護照及澳洲簽證,寄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英裕(通緝中),吳英裕則在彰化縣○○鎮○○路○○○號旁之空地,將收購得之護照及澳洲簽證,轉交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源信(所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繼由江源信將取得之護照及澳洲簽證,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重劃區公園,交付予「小張」所指派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依每本護照及澳洲簽證11萬5千元或12萬5千元不等之約定價格,交付現金與江源信,江源信依每本護照扣除1萬元作為其報酬後,將餘款交與吳英裕轉交吳昭男,吳昭男再分別交付現金與出售護照之人。嗣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簽證服務處,得悉某大陸人士於99年12月11日持 柯志昌 (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2號等案提起公訴)、蘇凱汶之護照,欲經由大陸地區廈門市至香港,再轉機前往澳洲雪梨,發覺有異,並查得另有大陸人士業已持 徐智明 等人之護照入境澳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100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拘提吳昭男等人到案,並循線查獲江源信,始得知上情。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凱汶、賴正瑋、鄭智賢(下稱被告蘇凱汶等3人)就本件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第2203號、第2257號、第2359號及第24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0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蘇凱汶等3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遵期履行檢察官所命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6日分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8號、第49號及第5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凱汶、賴正瑋、鄭智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邱俊智、證人 蔡靜誼 、蔡佳洵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澳大利亞簽證服務處100年2月11日(1份)、100年3月22日(2份)、100年4月27日(1份)函、澳洲簽證名冊、簽證申請書畫面列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月17日領一字第1005104061號函及所附護照申請書、蔡佳洵使用之電腦畫面相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澳洲簽證須知基本資料表3張(自江源信處扣得)、澳洲打工度假名單2張(以上自英錡旅行社處扣得)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凱汶、賴正瑋、鄭智賢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蘇凱汶與另案被告邱俊智、江源信、吳昭男、吳英裕、綽號「小張」之人間;被告賴正瑋與另案被告邱俊智、江源信、吳昭男、吳英裕、綽號「小張」之人間;被告鄭智賢與另案被告江源信、吳昭男、吳英裕、綽號「小張」之人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蘇凱汶、賴正瑋、鄭智賢3人均正值青年,卻均不知圖謀正業,竟貪謀小利而出售自己申請之護照後交付他人冒名使用,渠3人均企圖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有損我國之國際信譽,又出售本身護照者所犯情節較輕於參與共同蒐購他人護照之犯行者,是另參酌共犯吳昭男、江源信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之刑度及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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