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吳振碩
被   告  曾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民國108年4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8月6日
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235元(工資2,400元、零件費用10,835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4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
為9,25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
費用共為11,653元(計算式:2,400元+9,25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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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35×0.438×(4/12)=1,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35-1,582=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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