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伍文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80元,及其中
45,473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98,176元部分,自94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580元,及其中45,473元部分,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98,176元部分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貸款)100,000元,
約定分2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7月1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
外,尚餘46,404元(其中45,473元為本金、931元為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45,473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下稱系爭現金卡
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4月30日起至94
年4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
5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
98,176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580元,及其中45,473元部分,自94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
98,176元部分,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以:依民法第12
6、129條規定,原告就系爭現金卡借款請求利息部分,應自
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回溯5年間之利息始有權請求。另被
告年齡已達65歲,無穩定收入,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
損害與所失利益僅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觀諸目前利率偏低,
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貸款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原告違約金之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
憑單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書狀答辯,然就原告主張積欠金額部分未為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
系爭現金卡借款僅得請求自法院收受起訴狀日(即108年10月
1日)起回溯5年間利息之主張,業經原告縮減利息請求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是被告
此部分請求雖屬有據,然原告已縮減利息請求,被告抗辯無
足採認。
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貸款之債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自
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
過高,殊非公允,審酌系爭貸款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計
算,爰酌減為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
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580元,及其中45,473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98,176元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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