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被 告 陳建彰 (原名 陳威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
止,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6月21日止,尚積欠
109,802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