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貴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宜
被   告  張丞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
,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貴圓有限公司之名稱及
其法定代理人曾敏宜,惟具狀人欄並無該公司之印文及法定
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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