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涉訟時,同
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
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
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
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雙
方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約定,
原告得任意於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多個法院任選一
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無效。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是本件宜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