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聖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
受損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04號
被告甘聖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聖群(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在微信「0000-00000」群組,以
帳號「....水車研究院院長」刊登「早就用過了,還不錯用
」、「可是生過兩個了,不知道拿過幾個」等文字,而貶損
王潔俐 之名譽。
二、案經王潔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聖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潔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內容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