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被   告  曹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
貸款起至108年7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248,92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
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
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至108年7月23日結帳日為止,尚欠146,859元(含
本金138,155元、利息8,704元)未為給付。依應行注意事項
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易貸金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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