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9號抗告人 周家淇 (原名 周家慧 )上列抗告人因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稑稑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 收受開庭通知後,經當事人蕭稑稑之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告知:「如出庭作證恐受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訴追可能,若有出庭作證必要,須依其告知內容陳述」云云,致伊心生畏懼,多次未遵期到場作證。迨原法院撤銷劉庭瑋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後,始於原法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詎原法院對伊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為證人,先後受合法通知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25分、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0分、同年6月17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而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2-185、194頁),抗告人亦坦言知悉每次開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稽之原法院以
103年6月5日函通知抗告人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並敘明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84頁),顯然抗告人應知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及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作為未到場之理由,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抗告人自承聯絡七和公司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查詢獲悉該公司不至於對其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即難徒憑自身疑慮唯恐涉訟,作為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當場,爰以裁定處罰抗告人1萬5,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指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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