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 張裕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八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102年度司票字第94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後,現繫屬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系爭訴訟之起訴狀、臺北地院函文(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為證,復經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一所示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審諸相對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訴訟於103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審理期限約需3年3個月,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預估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利息損失;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至系爭訴訟確定時之金額為8萬1250元(計算式:500000×5%×3.25=81250)等節以考,堪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萬125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