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宏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證據有二:一為傳說證據,即警員 王志宏 證詞;另一為扣案證據,即剪刀與麻布袋。關於①本案查獲證物中,剪刀部分係警員王志宏於調查報告及證詞中皆清楚證實用手觸摸檢視過,但並不能證明兩次臨檢到之剪刀為同一把;其次本案無指紋或錄影檔可資證明我有犯罪。②唯一證物連結只有黃色麻布袋,但王警員未指明何種黃布袋,其僅稱黃色麻布袋,但黃色有多種,包括鵝黃、淡黃…等不同色差,均可泛稱黃色,使用多時亦有色差,即使黃色,亦不能證明兩次所見為同一個。一審法官也採認我的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既未提出新證物或補提證物,二審法院既未命檢察官補提證據,二審判決即有重大失誤。檢察官之推論既然一審即認為虛偽,於一審判決理由3清楚說明沒有足夠證據,不能以擬制方式定罪。由以上說明,可證明二審判決採用證據為虛偽,且我所提證據方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請給再審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4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寫為第2項)之再審事由,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何者業已證明為虛偽,亦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即證明該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他替代證明資料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再審,其中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38、592號裁定,係未附原判決或證據,逾期聲請,以不合程序要件駁回外;另外103年度聲再字第23、55、253號等裁定,亦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等駁回聲請,有各該電腦檢索系統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照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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