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萬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萬得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萬得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星鑽大樓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4時許,搭乘電梯下樓時,適遇當時自頂樓搭乘電梯欲前往地下室之該社區總幹事 吳永祺 ,詎迨電梯抵達1樓,張萬得步出電梯後,僅因不滿家中無預期停水,即生強制之犯意,用手按住電梯外之控制鈕,而要求吳永祺出來說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永祺使用電梯之權利,迄警方獲報前來處理,並勸阻張萬得後,張萬得始同意放手,時間持續約8分鐘。
二、案經吳永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萬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家中無預期停水問題,按住該社區1樓電梯外控制鈕,使告訴人吳永祺無法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吳永祺在1樓跟伊解釋停水的原因,伊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偶然機會碰到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說明停水原因,告訴人一直不說明,所以被告按住電梯,且告訴人有領薪資,應該有義務跟住戶說明,被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該社區之住戶,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許,搭乘
電梯下樓時,適巧遇見當時自頂樓搭乘電梯欲至地下室之證人 吳永棋 ,俟電梯抵達1樓,被告步出電梯後,即用手按住電梯外之控制鈕,不讓告訴人搭乘之電梯下樓,要求證人吳永祺出來說明,迄警方獲報前來後,被告方行放手,時間持續至少8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吳永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頁),並有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亦坦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按住一樓電梯外控制鈕不讓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出來說明,直至警方到場乙情無誤(見偵卷第3、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按住該社區1樓電梯外之控鈕控,不讓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其本意固在要求告訴人出來說明停水原因,但被告此一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之行動自由,且其行為持續至少8分鐘,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應認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目的係要求告訴人跟伊解釋住處停水的
原因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該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為該社區聘僱有給職之總幹事,有義務向被告說明停水原因等語。惟按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查告訴人為該社區聘僱之總幹事,其於任職期間利用該社區電梯通行,洵屬正當權利行使,且告訴人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之行為本身並未侵害被告住處正常供水之權利,參以被告自承伊發現住處停水後,即已撥打電話報警(見原審審易卷第23頁),可見有關被告住處停水之問題,其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求助,被告自得待警方到場後報警究辦,並無公權力緩不濟急之情狀,殊不容被告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其目的係要求告訴人至一樓解釋停水原因,而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停水問題,即自外強行控制住電梯,妨害告訴人吳永祺使用電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不足取,是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發後即已坦承確有按壓電梯外控制鈕,使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之舉動,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對其住處突然停水有所不滿,而強行要求告訴人出來說明,其動機非出於惡念,且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家中經濟狀況欠佳,有桃園縣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若對被告處以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亦屬負擔,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