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98號、102年度偵字第7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黎傳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傳喜於民國102年2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附近空地,見 黃茂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起意行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見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置有00-0000號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號,該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黃煒權 管領使用,於102年2月8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7時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為不詳之人竊取並放置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黎傳喜即以原即插在電門上不詳之人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後併竊取之。嗣黎傳喜於102年2月15日駕駛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之智盛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搜尋可搬運物品時,為該公司警衛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同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
3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車牌之犯行,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依被害人黃茂霖、黃煒權所述發現失竊之情形而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參諸被告坦承確有竊取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僅堅稱係於102年2月15日查獲前1、2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附近空地所竊,堪認起訴書應已表明訴追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將上開車輛、車牌不法移至己有之竊盜行為,至其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雖有所誤載,尚不致混淆。是以被告自始均自承此部分犯罪事實,苟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又竊盜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不僅侵害所有權,其他財產監督權亦涵括在內,從而為法益載具之客體,有所有權之動產固勿置論,縱屬盜贓,亦可為竊盜罪之客體,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黎傳喜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被害人黃茂霖、黃煒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在卷(見偵字第5398號卷第29至30、32至33、77至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茂霖及黃煒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第34至4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為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將被害人黃茂霖所有之自小客車、被害人黃煒權所有之車牌0面移至己力支配之下,係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取自小客車)處斷,公訴意旨以上開車輛、車牌被告係分別所竊,認應分論併罰,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容有未符,附此說明。
三、原審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累有搶奪、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歷經偵、審、執行之教訓,猶無改悔之心,不思以己力謀生,貪圖不法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兼酌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