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聲請人 溫瑞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新登 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欄第六行以下所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屬誤寫(下稱系爭誤寫),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調卷查明,系爭判決並無系爭誤寫。是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系爭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主文),係就聲請人於本院之擴張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9頁、第162頁、第298頁、第312頁背面)。申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1萬0986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46萬3657元本息(即134萬73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廢棄部分),並將該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系爭主文第二項所載)。另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將第一審判決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46萬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部分維持(下稱維持部分)。職是,廢棄部分與維持部分係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為判斷。至系爭主文乃針對聲請人於本院擴張起訴聲明應准許部分而為,此細繹系爭判決即明(參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三【第2頁】、貳之三【第4頁】、六(八)之8及七【第17頁至第18頁】等部分)。從而,綜觀維持部分與系爭主文可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合計,即為146萬3657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維持部分之利息】+3%【擴張起訴聲明應准許部分】=5%),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