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明 被告 蕭稑稑 (原名 蕭郁蘭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告 黃金龍 被告 蕭郁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許可被告蕭稑稑委任劉庭瑋為訴訟代理人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稑稑、黃金龍及蕭郁芬前於民國103年1月7日出具委任書均委任劉庭瑋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75頁),其中被告黃金龍及蕭郁芬已於同年2月11日具狀解除與劉庭瑋之委任關係,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89、90、93頁)。本院前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劉庭瑋為被告蕭稑稑之訴訟代理人,然而,本院嗣後依劉庭瑋於委任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2樓」送達訴訟文書,卻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本院卷第139頁),經被告蕭稑稑於103年5月7日當庭更正地址並表示委任書之地址有誤(本院卷第151頁,因本院尚有對被告蕭稑稑本人送達開庭通知,故被告蕭稑稑有到庭),可見劉庭瑋就訴訟代理人須代被告收受訴訟文書、不應陳報錯誤之地址供送達一事已有輕忽之處;且本院於103年3月25日當庭改定於同年4月15日續行開庭,劉庭瑋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已當庭知悉改定之庭期,卻於同年4月1日具狀表示因私人業務需求聲請另定庭期,本院請書記官以電話告知「該庭期係當庭改定,此非法律所定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無法改定庭期,仍按原定庭期進行」,劉庭瑋於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未到庭;其後,本院於同年5月28日曾當庭改定於7月8日續行開庭,劉庭瑋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已當庭知悉改定之庭期,卻於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該庭期被告蕭稑稑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劉庭瑋並未恪盡訴訟代理人應盡之義務,無法保障被告蕭稑稑訴訟上之權利,難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法以裁定撤銷前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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