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及第4項復分別規定:「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行使權利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尚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茲定期命聲請人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一、釋明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之原因及當時協商之還款條件。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㈠收入數額:
聲請人前2年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需有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等資訊)。
㈡必要支出數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各項必要支出數額之證明單據。
㈢受扶養權利之人:
⒈按各受扶養人分別提出戶籍謄本,並陳報同負扶養義務之
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如聲請人陳稱獨自扶養,應提出他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證明,及無法扶養之證明)。
⒉釋明受扶養人何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提出相
關證明(顯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者,無庸另行釋明,例如年幼之子女等)。
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⒋陳明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
四、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須說明;另債務人係指對聲請人負有清償義務之人,應特別注意)。
五、釋明有無自用住宅擔保借款;如有,應表明是否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並補提自用住宅借款之還款方式或計劃、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房屋貸款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
六、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