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請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69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8日本院69年度抗字第10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著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現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 洪玉絨 於民國(下同)67月7年1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未依限償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5月26日69年度拍字第932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洪玉絨提起抗告,經69年7月28日本院69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得再抗告);然洪玉絨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認定其再抗告不合法,由本院69年9月8日69年度抗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92至96頁)。上開案卷嗣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月23日北院 錦民木 69年拍字第93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迨98年2月24日,洪玉絨始對本院69年7月28日、同年9月8日69年度抗字第10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且逾裁定確定後5年之不變期間,故洪玉絨對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至於洪玉絨另以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甲○○為再審相對人,因上開二人並非確定裁定當事人,故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又聲請人 洪登輝 顯非上述確定裁定當事人,自無從聲請再審。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