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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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會行受理協商申請及請求債權人准許延緩執行卻不獲同意之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先提出已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如郵寄申請書之回執,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2.請釋明債權人清冊中民間債權人 張碧月張正憲張潘貴雲 之詳細住址、債權餘額、貸款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並釋明上開民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清償金額若干。另請提出聲請人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負擔保證債務之證明文件(如消費借貸契約書或保證債務契約書影本)。
3.請提出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
4.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及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5.聲請人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7年1月迄今薪資或家人給予生活費用證明資料影本(如所得每月所得為薪資,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或家人給予生活費用證明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或勞工保險卡)、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8.聲請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2000元證明資料影本。
9.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並請說明是否願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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