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7號聲請人 胡儷琪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予以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