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日下午5時40分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以由甲○○徒手搬運,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管理之水溝蓋鐵板1塊(長
125公分、寬70公分、厚0.8公分、重48公斤),得手後,甲○○欲將該鐵板搬上機車之際,為巡邏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乙○○對於 吳江壽 之警詢筆錄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吳江壽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吳江壽之警詢筆錄係於日間所製作,並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足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被告甲○○持有該處水溝蓋鐵板1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我叔叔叫我去買麵,乙○○騎車載我,後來我新臺幣(下同)50元掉了,我叫乙○○停車,我去撿50元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我叔叔叫甲○○去買麵,騎到一半他說他錢掉了,甲○○找錢的時候,我身體不舒服,趴在機車睡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當時
前往現場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時,甲○○站在水溝邊將鐵板豎立者,鐵板拿在身前,乙○○坐在機車上,他們看到我們到時就把鐵板丟掉,甲○○騎車要離開,騎了約1、2公尺,甲○○說他們是要撿50元,我們有去找,但沒有找到(偵卷第101-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4日因為有人報案說有人在偷水溝蓋,我們那時候剛好有勤務就過去,到現場的時候,乙○○是坐在機車上,甲○○豎起水溝蓋,手扶著這樣,他看到我們的巡邏車就要走,後來甲○○把水溝蓋放下,準備騎機車走,然後副所長就把他攔下,甲○○看到我們嚇一跳,馬上把鐵板放下,要騎乙○○的車,乙○○距離甲○○約3公尺左右,我沒有注意到乙○○有沒有在休息睡覺,我衝到那裡他們就發現我們了,當天我們有在水溝裡面找,但是沒有發現錢,他拿的鐵板這塊旁邊的鐵板之前已經被偷走,另1邊的水溝蓋鐵板沒有被拿走,如果要撿錢,不用把水溝蓋拆起來,因為旁邊都沒有蓋了,我有看到甲○○兩手扶著鐵板,看到的時候,甲○○就已經把鐵板立著,在水溝的外側一點,甲○○當時站的方向是面對我們過來的方向,是面對馬路的方向,該處水溝蓋鐵板邊是齊的,中間沒有縫隙,我們到的時候,甲○○有發動車子要騎走,機車有發動前進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6-40頁),證人丙○○與被告2人間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乙○○雖辯稱:當時是錢掉了要撿錢云云,
被告甲○○並供稱:我叔叔給我1個50元的銅板,我放在香菸盒外面的膜裡面,把香菸放在外套口袋內,後來香菸掉了,找到香菸後,50元不見了,我在那附近找到香菸(被告甲○○於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標示其在2塊水溝蓋鐵板中間找到香菸盒),在旁邊找不到50元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證人丙○○前揭證言可知,該處水溝蓋鐵板邊是齊的,沒有縫隙,因此,若50元硬幣置於香菸盒外殼膜內,連同香菸盒一起掉落,硬幣不至於會掉到水溝內,被告甲○○實無必要為了撿錢而搬動水溝蓋鐵板。且事後警員在該處水溝內並沒有發現50元硬幣。況觀警卷第21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甲○○已將水溝蓋鐵板搬離原來位置,證人丙○○亦稱:到現場的時候,甲○○已經把鐵板立著,在水溝的外側一點,甲○○當時站的方向是面對我們過來的方向等語,足認被告甲○○係在竊取該塊鐵板,而非為了撿錢,否則其僅需面對水溝方向將鐵板搬開,在該處找錢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鐵板搬離原來位置,且持鐵板「轉身」面對馬路?再被告甲○○見警方到場時,有神情慌張,欲騎乘機車逃逸之情形,則其若非行竊,又何必拋下鐵板匆忙逃逸?足認被告甲○○所辯上情,為犯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甲○○以徒手搬運而竊取水溝蓋鐵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甲○○搬水溝蓋,人
站起來拿著水溝蓋,要搬到旁邊去(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車停放位置距離甲○○撿錢的地方沒有多遠,大概5步的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證稱:當時被告乙○○是在機車上,距離甲○○約3公尺左右等語,若被告乙○○不知甲○○行竊鐵板一事,何以見被告甲○○下車搬鐵板,且已持鐵板轉身面向馬路時,均無任何表示,況其自始至終均於機車上等候,並在場目睹被告甲○○整個行為過程,對於被告甲○○下手竊取水溝蓋鐵板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所竊取之鐵板長125公分、寬70公分、厚0.8公分、重48公斤等情,有證人吳江壽之警詢筆錄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該鐵板之外觀及重量,該鐵板自需以車輛裝載始利於搬離現場,再參酌被告甲○○已將該鐵板搬離原所在位置,為警查獲時,被告甲○○兩手扶著鐵板,並已轉身面向馬路,足認被告甲○○欲將該鐵板搬上機車,而被告乙○○除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外,於被告甲○○竊取水溝蓋鐵板時始終在旁等候,堪認其兼有為被告甲○○把風之意,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辯稱其當時趴在機車睡覺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水溝蓋鐵板雖尚未搬離現場,但該鐵板既已由被告甲○○搬離原所在位置,並兩手持該鐵板,足認該鐵板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於竊盜既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下手行竊公共設施水溝蓋鐵板,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扳手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