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甲○○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係址設台中市○區○○路3段333號順天醫院之醫師兼院長,並為順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順天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詎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將已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癒病症之聲請人母親 劉林鳳梅 ,帶至順天護理之家,並自該日起,委由該護理之家照護劉林鳳梅後,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女傭竟使用未清洗乾淨之食用塑膠牛奶袋,對劉林鳳梅進行灌食,且對大小便之處置失當,造成劉林鳳梅因此遭細箘感染,而導致腹部疼痛。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16時許,至順天護理之家探視劉林鳳梅時,發現上情,遂向被告建議改善,惟被告身為執業醫師,非但對劉林鳳梅不先予急救或為適當之診治,亦未向聲請人告知劉林鳳梅之病情、診斷方針等,反而態度兇猛的辱罵、斥責聲請人,並向聲請人揚言:
劉林鳳梅須立即搬離順天護理之家,否則會對聲請人不利,給聲請人死的很難看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甚至又親手與其所僱用之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魏姓男子,共同將劉林鳳梅連同病床,自該護理之家二樓房間內,強行推入順天醫院一樓提供各種癌症病人治療專用之隔離病房內,非法私行拘禁,剝奪劉林鳳梅之行動自由長達二小時以上,且以該隔離病房內所囤積之癌病毒細菌,作為殺人武器,使當時已患病而身體免疫力衰弱之劉林鳳梅,因此遭受癌病毒細菌之感染。迨至聲請人於同日18時40分許,將劉林鳳梅自該隔離病房推出時,劉林鳳梅已有病入膏肓之危險,聲請人遂將劉林鳳梅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住院十九日,但事後劉林鳳梅仍因受癌病毒細菌之感染,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以醫療之重傷害,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之指示及追蹤治療,亦無法康復,並於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住院救治後,仍回天乏術,而於96年1月2日死亡。後經聲請人查詢結果,發現劉林鳳梅於95年5月15日至6月4日,在順天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期間,被告均要求聲請人交出劉林鳳梅之健保卡由其保管,且劉林鳳梅住在順天護理之家期間,始終確實從未受診或取藥,亦已事先向聲請人收取房間費用,然被告卻趁其業務上保管劉林鳳梅健保卡之機會,盜刷劉林鳳梅之健保卡,並偽造劉林鳳梅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急性病房費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溢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之醫療費用,同時詐取聲請人自費負擔之費用九百四十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78條之重傷致死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0條之罪嫌,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續字第97號、96年度偵字第1947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月4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97年上聲議字第422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證無訛。告訴人雖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證人即順天醫院醫師 江文鏘 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病人家屬抱怨病情沒有多大改善,好像有點爭執,被告並沒有說要對病人不利等等,只有向家屬說若不滿意可以選擇別家醫院,也沒有看到被告與魏姓男子將劉林鳳梅推到隔離病房等語;證人即順天醫院護士 林雅齡 於偵查中證稱伊未聽到也沒有看到這種情形等語(問當天與聲請人是否有與被告爭執說灌食的餵食袋不清潔,並且被告恐嚇聲請人);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鍾椿生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同事林泰宏到達現場,問醫院醫師怎麼回事,醫師說聲請人母親已病情好轉可以出院,聲請人說還不行出院,伊等勸聲請人應該尊重醫師專業,伊等沒有看到不法情形,也沒有看到聲請人母親,伊向聲請人轉達若要製作筆錄要到派出所,之後伊等就離開,沒有印象有講到聲請人母親的事情,只是醫師說聲請人母親可以出院,聲請人不願讓他母親出院而有爭執等語,即證人江文鏘、林雅齡、鍾椿生均未曾見聞被告有何辱罵、恐嚇聲請人情事。
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順天醫院之劉林鳳梅病歷資料,傳喚證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 胡文杰 、仁愛綜合醫院醫師 林文玉 、順天醫院醫師江文鏘、 祝連城 到庭作證結果,證人胡文杰證稱依病歷資料,劉林鳳梅於3月31日因十二指腸穿孔及敗血病進入加護病房,後來情況相對於3月31日有較為好轉現象,即轉入呼吸治療中心,依照當時病情狀況,醫院建議病患作氣切手術,但家屬拒絕,所以未作氣切,該病患戴呼吸器及內管持續治療,5月15日醫院建議對該病患作胸部X光及抽血檢查,但家屬拒絕,並要求自動離院。劉林鳳梅於95年6月5日再次入院時,主訴其右上腹疼痛,復痛十幾天,經急診入院,當時入院係值班醫師處理,伊隔天才看到劉林鳳梅,當時劉林鳳梅有泌尿道感染導致發燒,加上之前劉林鳳梅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時,發現患有肝臟腫瘤,所以安排檢查,有關腹痛也有可能之前插管所引起,也有會同外科 陳孟正 醫師一同處理等語;證人林文玉證稱劉林鳳梅之仁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係由伊開立,因劉林鳳梅曾在仁愛綜合醫院診治,伊看過仁愛綜合醫院病歷,也檢視過順天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剛剛聽到在庭之胡文杰講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比較三者所記載之內容是滿符合的,劉林鳳梅也可能因這樣的病歷情況導致後來病情更嚴重而死亡等語;證人江文鏘、祝連城均證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與伊等診治所見內容沒有不符,大致相同,劉林鳳梅情況如胡文杰、林文玉所言等語;且該四名證人復證稱隔離病房功用是怕病人傳染疾病給他人,或他人將疾病傳染給病人,所以隔離病房是給有傳染疾病的病人或身體殘弱、容易受到感染的病人使用,就告訴狀所述內容,以伊等專業而言,幾乎不可能有這樣情況發生,癌細胞發展也不會這麼短的時間等語。對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劉林鳳梅病歷,劉林鳳梅於95年3月31日至5月15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及病情狀況,確係記載劉林鳳梅於95年5月15日辦理自動出院,與劉林鳳梅於95年5月15日至6月4日在順天醫院之就醫及病情狀況並無明顯差異,顯見劉林鳳梅於95年5月15日離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病情尚未痊癒,仍有繼續施以醫療診治之必要,且劉林鳳梅之腹痛,也有可能因之前醫療過程中插管所造成,未必導因於順天醫院施用灌食器材所致。
4、證人胡文杰於偵查中另證稱劉林鳳梅於95年6月23日再次離院時,餵食管子有重新調整,餵食狀況有比較改善,發燒及泌尿道感染也有改善,但腎功能比較差,所以雖然出院,還是建議繼續回診,可能是因為上述原因才辦理出院,這次是醫師建議可以離院至其他安養處所照料即可等語,足見劉林鳳梅於95年6月23日離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症狀已改善,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與順天醫院於95年6月5日前治療之行為無關。再參諸卷附仁愛綜合醫院之劉林鳳梅死亡證明書所載,劉林鳳梅死亡原因「甲、泌尿道感染合併成人呼吸窘迫暨多重器官衰竭;乙、(甲之原因)反覆性尿道炎;疑似神經性膀胱所致;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肝內膽管擴張;總膽管擴張;疑似膽道癌」,亦可徵劉林鳳梅死因為疑似神經性膀胱所致之反覆性尿道炎造成泌尿道感染合併成人呼吸窘迫暨多重器官衰竭,難認與順天醫院之治療或照料有何關連性。
5、證人 林文鏘 、祝連城(順天醫院醫師)、林雅齡、 游淑娟 (順天醫院護士)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劉林鳳梅係住院病患等語,與順天醫院之劉林鳳梅病歷所載醫療過程相符,證人江文鏘另證稱病患住院或進入護理之家由急診室醫師評估,一般來講如有發燒嘔吐或呼吸會喘等等,急診或門診會評估收為住院,護理之家類似老人安養,並沒有醫療,那不屬於住院部分,如需拿藥會另掛門診,一般來講都是一些慢性病如高血壓、糖尿病或行動不便之中風老人等語;證人祝連城另證稱照病歷來看,劉林鳳梅確實辦理住院看診,因有時家屬認住護理之家即可,但必須要醫師評估是否適合,例如有傳染病或病情較嚴重,不適合住護理之家,沒有急迫情形才會住護理之家,一般來講都是慢性病及行動不便者,可能是醫護人員當時沒有向家屬解釋清楚,造成家屬認知與醫院判斷產生落差等語,而劉林鳳梅當時既係經順天醫院評估須住院治療,縱評估結果與病患家屬認知不同,仍不得據此推測身為順天醫院院長之被告涉有何不法犯行。
6、聲請人指訴被告強行將劉林鳳梅連同病床推入隔離病房一節,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指稱被告強行將劉林鳳梅連同病床推入隔離病房拘禁,妨害劉林鳳梅之自由,其目的為何?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尚與一般涉嫌妨害他人自由,應有動機不符。況縱使順天醫院之醫護人員或被告,曾將劉林鳳梅推入隔離病房,或有可能係基於醫療行為所必須,難認非屬必要醫療手段。且依證人胡文杰、林文玉、祝連城、江文鏘之證述可知,進入隔離病房二小時許,幾乎不可能有遭受癌病毒細菌感染之情況發生,癌細胞不會這麼短時間發展,因此順天醫院之醫護人員或被告縱曾將劉林鳳梅推入隔離病房二小時許,亦不致使劉林鳳梅因而感染癌症。
7、證人胡文杰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證人林文玉為仁愛綜合醫院醫師、證人江文鏘、祝連城為順天醫院醫師、證人林雅齡、游淑娟為順天醫院護土,曾分別診療或照料聲請人之母劉林鳳梅,而證人鍾椿生則係據報前往順天醫院處理雙方糾紛之警員,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或係基於專業知識,或係基於親身經歷,且均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其供述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觀察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並參酌各該證人供述之情節及卷附病歷資料,認無事證顯示各該證人之供述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8、對照卷附順天醫院有關劉林鳳梅之急診病歷、會診單、長期醫囑護理紀錄、臨時醫囑護理紀錄、護理紀錄、體溫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及心電圖等病歷資料,並參酌證人胡文杰、江文鏘、祝連城、林文玉、林雅齡、游淑娟之證述,可知劉林鳳梅入住順天醫院期間,其病情狀況確實仍有醫療診治之必要,且順天醫院於劉林鳳梅住院期間,確有對劉林鳳梅為實際診療措施,而有診療行為,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順天醫院之劉林鳳梅病歷資料,並函復依急診病歷記載,劉林鳳梅符合住院收治條件,順天醫院申報劉林鳳梅醫療費用期間為95年5月15日至6月5日,未發現申報項目與所附病歷記載不符之情形(見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6年9月20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60036857號函),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虛報醫療支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據以詐領自負額或健保費之情事。
9、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重傷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詐欺、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犯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既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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