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蕭東蓮 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在臺中市○○路60之6號2樓之3等處,與蕭東蓮相姦多次,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原告之婚姻關係,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之本件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蕭東蓮隱瞞婚姻事實,被告主觀上認訴外人蕭東蓮已經離婚才與其交往,原告亦未阻止蕭東蓮行為且有意縱容,被告已盡防止過失之責任,並多次勸合,並無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在95年2月13日即知被告與訴外人蕭東蓮有往來,在97年3月1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經濟負擔重,實陷困境。被告就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本件應停止訴訟,或轉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蕭東蓮前為原告之配偶。
(二)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0之6號2樓之3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三)蕭東蓮自95年9月16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居住於上開建物。
(四)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出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本件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有無涉通姦之刑事犯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再予進行。被告抗辯稱:被告就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本件應停止訴訟,或轉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處理云云,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蕭東蓮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集合犯意,自9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在臺中市○○路60之6號2樓之3等處,與蕭東蓮相姦多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為證。雖被告抗辯:訴外人蕭東蓮隱瞞婚姻事實,被告主觀上認訴外人蕭東蓮已經離婚才與其交往,原告亦未阻止蕭東蓮行為且有意縱容,被告已盡防止過失之責任,並多次勸合,並無本件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通姦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96易字第5707號妨害家庭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95年1月間因刊登徵婚夾報,而與依夾報電話電詢之證人蕭東蓮相識,證人蕭東蓮自95年9月16日起至
96年2月14四日止居住在其所有之臺中市○○路60之6號2樓之3;於96年1月18日,其確有與證人蕭東蓮為證人甲○○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內容,並有傳送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8至24頁所附簡訊內容給證人蕭東蓮;於96年2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證人甲○○帶同徵信社人員至上址管理室時,其與證人蕭東蓮均在上址處所內,其並有部分衣物放在屋內等語,並經證人蕭東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再證人即臺中市○○路60之6號2樓之3管理室之管理員 劉進和邱禹鳴 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亦證述:臺中市○○路60之6號2樓之3是被告所有,有於95年11、12月間至96年2月間看過證人蕭東蓮到該處6至7次,也會在該處過夜,被告表示證人蕭東蓮是他認的妹妹;95年8、9月間至96年農曆年過後,有看過被告與證人蕭東蓮一同出入上址約十次等語,分別有該刑事案件之警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附於該刑事案件可稽,並有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96年1月繳費通知、被告與證人蕭東蓮96年1月18日之通話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蕭東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該刑事案件內可憑。又雖被告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即乃因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查上開錄音譯文被告之陳述乃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上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證人蕭東蓮之證述,核並與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相符,自可憑信。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顯知訴外人蕭東蓮為原告之配偶,並與之通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實在,自無可信。至被告雖請求調查訴外人蕭東蓮台中港路澄清醫院醫療紀錄,用以證明95年7月下旬訴外人蕭東蓮去台中港路澄清醫院手術喉嚨5天不能說話,借住被告套房5天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與被告有無與訴外人蕭東蓮相姦,乃屬無涉。被告請求調查之上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更無可信。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通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為真實。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台上字第7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9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與原告配偶蕭東蓮通姦,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自原告其後知有上開情事時起算,原告於97年3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自無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以原告在95年2月13日即知被告與訴外人蕭東蓮有往來,遽論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亦顯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者對於他方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既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蕭東蓮通姦,即應對原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蕭東蓮原雖為夫妻,但訴外人蕭東蓮與原告是84年5月7日於中國公證結婚,蕭東蓮於85年3月第一次進來臺灣,後來是半年來回臺灣一次。蕭東蓮從95年2、3月以後假日就常常不在家,到95年8月下旬就已經離家,只有回來看孩子,原告與訴外人蕭東蓮並於96年5月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可稽,亦堪認為真實。次查原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現任職於勝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4萬元,有一棟房子及其基地,有少許存款、股票、保險,被告為明道中學夜間部肄業,現於正強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水3萬4千元,有一間套房及其基地,並有彰化縣線西鄉房屋一間,餘無其他財產之事實,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扣繳憑單及畢業證書在卷可佐,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7年4月10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7001669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訴外人蕭東蓮從95年2、3月以後即假日就常常不在家,到95年8月下旬就已經離家,原告與訴外人 蕭東連 原本已未共同生活等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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