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上訴人辛○○
09巷100弄24號9樓庚○○卯○○○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壬○○○
丑○○子○○癸○○丙○○
樓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其共有土地之建物為訴外人 張金水 、 張玉鳳 所興建,而張金水、張玉鳳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87年0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壬○○○、丑○○、子○○、癸○○、辛○○、卯○○○、己○○、乙○○、丁○○、戊○○等人係張金水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庚○○、辛○○、卯○○○、己○○、丙○○、乙○○、丁○○、戊○○等人係 張金鳳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壬○○○、丑○○、子○○、丙○○、乙○○、丁○○、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317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01月02日鑑定圖所示黑色斜線部分面積22.9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朝元 與訴外人 黃銀助 等人所共有,嗣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茲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水於40年02月08日與黃朝元間簽訂建物敷地借用(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黃朝元承租系爭土地6.75坪建築系爭建物作廚房使用,現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此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並於95年11月23日上午原審審理時已由張金水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則終止租約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另系爭契約書准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75坪,折合22.31404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3平方公尺,已逾契約書准占用土地面積0.615951平方公尺,顯違反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書,僅承租人張金水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倘系爭建物係張玉鳳所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據上所述,承租人張金水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為此上訴人併依土地法第
103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拆除房屋,收回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建物不論係張金水抑或張玉鳳所建,於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均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意旨:㈠被上訴人辛○○、庚○○、卯○○○、己○○辯稱:系爭
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而為買賣契約,此從系爭契約備考欄之記載即知,且買賣價金係比照鄰地土地價金計算。至於逾買賣之土地面積0.615951平方公尺,係因儀器誤差所致等語。
㈡被上訴人癸○○辯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買賣當時因
為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故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才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㈢被上訴人壬○○○、丑○○、子○○、丙○○、乙○○、
丁○○、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水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22.93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朝元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水於40年02月0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影本、租地地圖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鑑定圖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第37-38頁、第47-50頁、第52-54頁、第11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何?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租賃,係以契約書名稱
、契約當事人名義係以出租人及承租人稱呼,且契約書之附圖標明租用地及證人 黃唐葉 證述:「有說如果日後黃朝元(原審筆錄誤載為 張朝源 )要用,地要還他」等情為其論據。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租用期間為「無期限」,且無如何分期給
付租金之約定;又於租賃貸料欄記載:「新台幣貳拾壹元先拂」,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張金水已給付21元之貸料;且系爭契約書雖約定「本該土地應繳納稅款全部為出租人負擔」,卻於附帶條件約定「即伸余款拾參元貳角作為以後每年繳納田賦及外諸稅」等情,顯見與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之常態有違。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備考欄核有與
原本相符之「當時議定買賣方式」文字記載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⑶系爭契約書之附帶條件欄約定「照右記載面積及租賃
貸料就是買賣方式,但是同時鄰近320當這地買賣成立甲當參仟五佰元,本件契約租用面積作為同價格計算金額七元八角,即伸余款拾參元貳角作為以後每年繳納田賦及外諸稅」之條件。而系爭契約所標示之土地面積為6.75坪(若以1台甲約3000坪計算,則為0.00225台甲),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附帶條件所記載之買賣條件計算,價金為7.875元【計算式:每甲3,50
0元×面積0.00225甲=7.875元】,核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七元八角相符。
⒋綜上,足認張金水、黃朝元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及
目的在為釐清交付土地使用範圍、價金計算方式、稅款負擔及價金已給付等關係,應認其等之真意係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至於證人黃唐葉雖證述:「(問:有無說讓張金水用到何時?)有說如果日後黃朝元【原審筆錄誤載為張朝源】要用,地要還他」(見原審卷第157頁)等語,惟證人黃唐葉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且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租用期間無期限」不相符合,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認定系爭契約書係租賃契約之依據。故上訴人拘泥於系爭契約書上有承租人、出租人、租用期間、租賃貸料等文字記載,主張系爭契約書係屬租賃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就爭執事項⒉而言: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5坪
(約22.31404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93平方公尺,逾越0.615951平方公尺部分應屬無權占用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40年間簽訂,多年來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建物占有之面積逾越買賣標的部分加以爭執,且在測量技術和儀器不斷更新下,本案於95年間所為之測量,其精密度自非40年間所能比擬,是本院認為逾越0.615951平方公尺部分,應屬合理誤差值範圍,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構成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
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已於前述,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出賣人黃朝元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黃朝元對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故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