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 律師被告甲○○
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32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萬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月16日具狀追加,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政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政龍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其於96年3月7日11時8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因超越同方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碎傷、左下肢運動障礙,因而截肢之傷害。其間原告陸續接受清創手術,左腳第2、3、4、5腳指截肢手術,及左前足截肢手術,直至96年4月20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須繼續追蹤治療,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失:⑴醫療費用:原告起訴時已支出14萬6,373元,後續增加14萬1,724元,共28萬8,097元。⑵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剛滿28歲不久,至65歲之工作年齡,仍有38年之工作餘命,原告左下肢顯示運動障礙,殘障等級為九級,喪失勞動程度為53.83%,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2,928元,則依 霍夫曼氏 年別單利5%計算法,被告應連帶給付446萬403元(32,9281253.83%20.00000000=4,460,403)予原告。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壯之年,遭此重創,左足腳掌因細胞組織壞死,幾近全部切除,以致左足無法著地,終其一生只能靠拐杖助行,又原告領有大客車營業執照,本可大展鴻圖,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遭受重殘,身心所受之折磨,難以筆墨形容,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只能稍減原告重創之身心,及未來之生活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甲○○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被告新政龍交通公司陳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和解等語,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97年5月6日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合
理?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新政龍交通公司,擔任營
業大貨車司機,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碎傷、左下肢運動障礙,因而截肢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當庭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新政龍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一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新政龍交通公司所不爭執。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僱用人新政龍交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6,373元,後續增加14萬1,724元,共計28萬8,09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院收據為證。
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35號、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96年8月5日至96年8月11日部分重複提出,重複部分自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含部份負擔及自費金額)合計僅8萬4,651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部分,有前開醫院出具之收據14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健保給付部分範圍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法定移轉而喪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自付額部分8萬4,65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⑵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剛滿28歲,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於97年4月27日提高至65歲,則原告至65歲尚有37年之工作餘命,而非原告主張之38年。再原告左下肢顯示運動障礙,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殘障等級為九級,喪失勞動程度為53.83%。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2,92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縣政府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可考。
是則,原告請求37年工作餘命所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氏年別單利5%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38萬7,073元(32,9281253.83%20.00000000=4,387,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領有職業大客車職執照,95年度所得43萬9,2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截肢之損害,需靠拐杖助行,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甲○○為國小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95年度所得共
227元,目前每月薪資3萬餘元,被告新政龍交通公司,公司資本總額2,000萬元,名下有汽車14輛,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暨原告因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認原告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萬
4,651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438萬7,07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527萬1,72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超越同方向右側原告騎乘之重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原告之重機車,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60237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屬良好,道路速限30公里,有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原告於97年1月10日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理,則其在速限30公里之路段以約6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顯係超速行駛而違反上開規定;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不記得當時車速,刑事開庭時係將其開復康巴士車子的車速說出云云。然查,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於審判長訊問其當時車速為何時,明確答稱時速為60公里,有刑案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審酌因刑事案件審判之對象為被告甲○○,而原告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時較無心防,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可靠,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距離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情,認應以原告於刑事庭之陳述較為可信,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有超速,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亦有超速,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擴大即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具體過失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情節,認為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負擔70%之賠償責任,金額為369萬207元(5,271,72470%=3,690,207)。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48萬4,9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5,223元(3,690,207元-484,984元=3,20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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