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廖國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銘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溪州大橋南端時,與 黃塗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造成黃塗雄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廖國銘施以呼氣酒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塗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江金星
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