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瑋振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中午1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1丁線與雲70線路口,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②被告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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