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9號、3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 零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除證據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勘驗採證同意書書1紙、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酌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550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報告日期民國107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視為毒品之一部,應適用裁判時法,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