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敦欽指定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敦欽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敦欽知悉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搭配附表二編號5或編號6所示SIM卡,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坤龍 (共2次),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與 蕭力 萍(共2次)。
二、嗣經警對楊敦欽所持用之上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
107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楊敦欽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經楊敦欽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楊敦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緝卷第137、21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第290頁;偵二卷第115-116頁;訴一卷第285頁;訴緝卷第60、133-135、210、220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吳坤龍於警詢、偵訊時,以及證人即受讓毒品之 蕭力萍 於警詢中證陳明確(以上詳警二卷第96-97、106-109;偵一卷第177-17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年9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2637
800號函暨所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以上詳訴一卷第247-2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5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127500號函暨所附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監字第6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詳訴一卷第447、451-455、459-461、477、481、522、537頁)在卷 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均係藉毒品交易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詳訴緝卷第133-135頁),則其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利可圖,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犯,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準此,上開新舊法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針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說明,詳後述)。
㈡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無償轉讓與蕭力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施用而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在法規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件仍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詳後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以下均詳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
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⑵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丙案)。嗣被告雖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且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107年6月13日方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丙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⑶則被告受上揭甲案、乙案、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罪其餘法定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偵二卷第115-116頁;訴一卷第285頁;訴緝卷第60、133-135、210、220頁),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坦承犯行(詳警二卷第89、91-93頁;偵一卷第290頁;訴一卷第285頁;訴緝卷第60、133-135、210、220頁),復考量被告上開轉讓之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於是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困難,如行為人得以及時悔悟自白,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法理;並避免在行為人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及所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等情節較重之情形,反而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刑,而情節相對較輕之本件情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反而無法適用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不合理現象;是在法規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即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刑之減輕及沒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考)。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本件犯行之毒品之來源均為 謝勝德 、 孫玉梅 (詳警二卷第87-88、93頁;偵一卷第289頁);而謝勝德曾於107年2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非安非他命,以及於同年月11日與孫玉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固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03、4990號提起公訴(詳本案起訴書,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在上開另案獲交毒品前所為,顯與上開另案無關聯;而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部分,時序雖在上開另案獲交毒品後所為,然被告亦於準備程序自承:謝勝德、孫玉梅於上開另案販賣與 伊之甲基 安非他命,在其購得後當日即施用完畢等語明確(詳訴緝卷第135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交付之毒品,亦與上開另案無涉。何況謝勝德、孫玉梅上開另案犯行係檢警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及謝勝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得,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且除上開另案外,檢警並未再查得謝勝德或孫玉梅有其他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
8年5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127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 橋檢文歲 107偵3303字第108901914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0年9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824100號函在卷可佐(詳訴一卷第447-450、549頁;訴緝卷第123頁),顯示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謝勝德、孫玉梅2人,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外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亦均未再因被告供述查獲上開來源曾交付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4.至於辯護人雖曾主張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詳訴一卷第285頁)。惟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在被告坦承犯行前,警方即已先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該次犯行之購毒者吳坤龍到案證述而查獲等情,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邱俊維 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二卷第127-129頁),且有證人吳坤龍之警詢筆錄及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二卷第95-99頁;訴一卷第537頁),堪信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及購毒者之證述,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5.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販毒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鉅,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訴緝卷第221-222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本刑,並衡以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特殊之處;且其本件販賣毒品次數非僅1次,復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足見其提供毒品與他人之行為亦非一時失慮所為,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查無何情堪憫恕之處。
⑵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衡酌該罪之法定本刑,以及被告本件之轉讓禁藥犯行不僅1次,更另有數次販毒犯行,可見其轉讓禁藥亦非偶然或不得已而為之,其所為仍已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而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⑶準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毒品交易或轉讓之次數、數量或金額,業經本院後述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尚無從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認被告所犯各罪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6.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㈤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鉅,其中販毒部分之毒品交易對價亦均僅新臺幣(下同)500元,獲利均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本件轉讓禁藥之對象蕭力萍係其女友等語(詳警二卷第93頁);再酌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在本件案發前另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暨其於審判程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船舶修理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且無子女,羈押前與母親及兄嫂同住等一切情狀(詳訴緝卷第220-221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轉讓禁藥罪,雖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月,然轉讓禁藥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各均相距非遠,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法各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件販毒或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年2月至同年3月,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2罪(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至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係以該手機插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該手機插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SIM卡,用以與購毒者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訴緝卷第135-137頁),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以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宣告沒收該手機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SIM卡。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之轉讓禁藥犯行,係被告與受讓毒品之蕭力萍以手機聯繫並會面後,因蕭力萍突索要毒品,方臨時起意所為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緝卷第135頁),是上開手機、SIM卡並未經被告使用於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爰不在該2次犯行中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元、5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編號2所示分裝鏟、編號
3所示殘渣袋,均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而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經本院於其施用毒品之前案中宣告沒收確定,且經檢察官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30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以上詳訴緝卷第
163-165、181-190頁),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或受│交易或轉讓│交易或轉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讓毒品之人│時間│地點│││││├─────┼─────┤│││││││行為人使用│購毒者或受││├────┤││││之行動電話│讓毒品之人│││交易金額││││││使用之行動│││││││││電話││││││├──┼─────┼─────┼─────┼─────┼────┼────────────┼──────────┤│1│楊敦欽│吳坤龍│107年2月│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楊敦欽於107年2月8日23│楊敦欽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23時52│ 鳥松區美山 │他命1包│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不久後之│路42號之吳│(重量不│列行動電話與吳坤龍所持用│年柒月。│││││某時許(起│坤龍住處│詳)│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訴書誤載為│││易事宜,嗣由楊敦欽於左列│示手機壹支、附表二編││├─────┼─────┤同日23時48│├────┤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號5所示SIM卡壹張,│││0000000000│0000000000│分許)││500元│吳坤龍,並當場向吳坤龍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取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楊敦欽│吳坤龍│107年3月│同上│甲基安非│楊敦欽於107年3月6日18│楊敦欽販賣第二級毒品│││││6日18時41││他命1包│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不久後之││(重量不│列行動電話與吳坤龍所持用│年柒月。│││││同日某時許││詳)│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起訴書誤│├────┤易事宜,嗣由楊敦欽於左列│示手機壹支、附表二編│││0000000000│0000000000│載為同日18││500元│時間、地點交付左揭毒品與│號6所示SIM卡壹張,│││││時41分許)│││吳坤龍,並於數日後之不詳│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吳坤龍收│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取左揭價金,以牟取利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楊敦欽│蕭力萍│107年2月│位於高雄市│甲基安非│楊敦欽於107年2月8日2│楊敦欽犯轉讓禁藥罪,│││││8日2時18│鳥松區北平│他命1小│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不久後之│路38巷3號│包(重量│列行動電話與蕭力萍所持用│。│││││同日某時許│之楊敦欽住│不詳,無│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繫(與毒││││││(起訴書誤│處│證據證明│品交付無涉),並由楊敦欽││││││載為同日2││淨重已達│騎乘機車搭載蕭力萍至左列││││││時18分許)││10公克以│地點後,蕭力萍突臨時向楊││││││││上)│敦欽索要毒品施用,楊敦欽│││├─────┼─────┤│├────┤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0000000000│0000000000│││無償轉讓│轉讓左列毒品即禁藥與蕭力│││││││││萍。│││││││││││├──┼─────┼─────┼─────┼─────┼────┼────────────┼──────────┤│4│楊敦欽│蕭力萍│107年2月│同上│甲基安非│楊敦欽於107年2月22日2│楊敦欽犯轉讓禁藥罪,│││││22日22時19││他命1小│1時28分許、同日22時1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不久後之││包(重量│許、同日22時19分許,陸續│。│││││同日某時許││不詳,無│以其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證據證明│與蕭力萍所持用之左列行動│││├─────┼─────┤載為同日22││淨重已達│電話聯繫(與毒品交付無涉││││0000000000│0000000000│時19分許)││10公克以│),嗣蕭力萍前往左列地點││││││││上)│後,突臨時向楊敦欽索要毒│││││││├────┤品施用,楊敦欽遂於左列時││││││││無償轉讓│間、地點,無償轉讓左列毒│││││││││品即禁藥與蕭力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2│安非他命分裝鏟│3支│├──┼─────────────────┼────┤│3│殘渣袋│4個│├──┼─────────────────┼────┤│4│手機(廠牌:Fareastone,不含SIM卡│1支│││,IMEI:000000000000000)││├──┼─────────────────┼────┤│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