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二、證據欄(二)應補充:「證人 涂勛城 、 李彥賢 、 曾維川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107年9月8日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哲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哲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025-NPP】等件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撞擊停止於路旁之車輛,並導致自傷,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38號被告林哲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哲宇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3時許起至107年8月18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東大路橋下網咖。嗣於同日4時16分許,林哲宇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停止之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將其送往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9%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