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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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嗣易服勞役
4日、、」,第4行應補充「、,於新竹市○○路0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107年5月5日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曾敦鈴 】等件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106年2月19日起算,執畢日期:106年6月18日);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
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嗣易服勞役4日(刑期起算:106年6月19日起算,執畢日期:106年6月22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僅一時酒後情緒控管欠佳,而因細故與告訴人曾敦鈴發生口角,然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被告黃文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即臺中市○區○○○○○0
居○○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黃文志與曾敦鈴互不認識,2人於民國107年
4月3日20時10分許,因故發生口角,黃文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敦鈴,致曾敦鈴受有之右耳挫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曾敦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文志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曾敦鈴警詢中指訴。
3、證人 黃立華 偵查中結證。
4、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黃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動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推倒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機車受損無法發動,惟被告否認是蓄意推倒告訴人上開機車,辯稱是因為雙方發生扭打過程中碰到機車,機車才會倒地等語,核與證人黃立華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毀損故意,刻意推倒告訴人機車,應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慎碰撞到告訴人機車,致使告訴人機車倒地受損,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自無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