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永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11行補充為「嗣 趙晏翎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7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普通重型機車1部、粉色安全帽1頂、紅色安全帽1頂(均經發還趙晏翎)及鑰匙1支等物」,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機車之客觀價值、該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警卷第23、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含車牌0面、粉色安全帽、紅色安全帽各1頂),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84號被告史永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永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機車停車場,見趙晏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趙晏翎所有之上開機車(含機車內之粉色安全帽及紅色安全帽各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騎乘返家後,並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其兄 史木華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規避員警查緝。嗣經趙晏翎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趙晏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永輝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晏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兄史木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趙晏翎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相關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