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二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0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業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0六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北院錦九十二執全日字第二八三三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八六號、執全字第二八三三號假扣押事件、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0六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三四三一號、第六三四三四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芝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