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甲○○約同 莊貴 能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相對人逾期未繳,所積欠之債務,業經原債權人奇異融資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本件其對相對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相關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經郵務士送達,相對人卻按鈴不在,致上開郵件因招領逾期遭退件,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為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