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本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顯無悔悟之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詳加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並無失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