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刑結果,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該原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