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㈠所犯最重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㈡依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六年間曾拒不到案,為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本案亦係由警方依法逮捕,而非自行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羈押原因。㈢本案尚有共犯 魏士偉 在逃,雖聲請人就本案坦承不諱,但仍有與魏士偉串證、串供之可能,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原因。該等羈押原因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予以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諭令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知道自己錯了,一定會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有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等節,均經本院詳予敘明,而聲請人是否深有悔意,並非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又雖聲請人表明會遵期到庭,但並無實據,且聲請人亦具備其他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院前所為羈押裁定之理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